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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特点
根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我们可以发现,专利权评价报告有以下几个特点:
1.评价部门的法定性。即专利权评价报告必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即国家知识产权局这一法定部门作出的,其他任何部门或机构均无权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即使作出类似性质的报告不能称之为专利权评价报告。
2. 评价客体的特定性。只能请求人对已经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作出评价报告,而包括已经终止或者放弃的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但是,针对下列情形请求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视为未提出:(1)未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的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3)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
3. 报告请求人的限定性与查阅复制的任意性。根据规定,只有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才有权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报告,请求人不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其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视为未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多个专利权人共有的,请求人可以是部分专利权人。请求人是利害关系人的,在提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同时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例如,请求人是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应当提交与专利权人订立的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或其复印件;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授予起诉权的专利实施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应当提交与专利权人订立的专利实施普通许可合同或其复印件,以及专利权人授予起诉权的证明文件。如果所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请求人可以不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应在请求书中注明。另一方面,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
规定专利权评价制度的原因在于:在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前,国家知识产权局仅仅进行形式审查,而尚未对其是否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以及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这些实质要件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权利的稳定性不高。设立专利权评价报告,有利于合理地平衡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引导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或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合理合法地行使权利,使公众免遭诉累。也可以说,“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帮助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正确认识相关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对于专利权人而言,可以避免盲目采取不适宜的行使其专利权的行为,从而免除对其自身利益的损害;对社会公众布而言,可以避免就不符合授权条件的专利权进行没有价值的交易行为。”
专利权评价报告在专利维权中往往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很多企业对此缺少必要的认识,在申请外观设计与实用新型专利后,很少去办理专利权评价报告,从而直接影响到专利维权的步骤与力度。
专利权评价报告这一概念,是在2008年12月27日通过、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专利法》中第一次出现的。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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